关于《绍兴市村庄规划建设条例(草案)》的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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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8日在绍兴市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绍兴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孙云耀 各位代表: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绍兴市村庄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村庄规划和建设事关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事关我市城乡统筹发展和全面小康目标实现,事关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一直以来,我市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深入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大力推进“五星3A”村创建等活动,农村建设秩序、村容村貌和人居环境不断改善。但是也不同程度存在村庄规划质量不高、村庄建设缺乏设计、环境风貌管控不严、建设要素投入不足等问题。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出各地可以从本地乡村发展实际需要出发,制定促进乡村振兴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省委省政府印发的《浙江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也对村庄规划建设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我市在全省率先制定《绍兴市村庄规划建设条例》,为我市村庄规划建设提供法治引领和保障,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乡村振兴战略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有利于总结固化历年来改造提升乡村环境的做法和经验,有利于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建设的体制和机制,有利于全面深化美丽乡村建设,对推动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和提升农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的过程 市委高度重视《绍兴市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制定工作,要求认真总结提炼我市村庄规划建设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积极回应群众需求,制定好这部具有基础性、先导性的法规。市政府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市人大常委会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加强与市政府工作衔接,联合成立“双组长”制的起草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市人大代表积极主动参与立法,施明朗等22名代表在市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联名提出《关于加快推进我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立法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将此议案交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处理,加快推动了立法进程。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于去年6月和12月进行了审议。 审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送各县(市、区)和有关方面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人大网站、微信公众号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带队深入基层开展立法调研,多次召开由有关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座谈会,组织规划、法律等领域专家进行专题论证。为了全面听取市人大代表意见,市县两级人大上下联动开展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广泛征求意见的专项活动,广大代表积极响应,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上述过程中,共召开各类座谈会和论证会20余场,当面听取意见的人数达1000余人次,发放书面征求意见函900余份,征集到各类意见建议1500余条。市政协积极开展立法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书面通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和法工委对各方面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充分吸纳,并对条例草案作了多轮集中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审议。去年11月28日,市委常委会对条例草案送审稿作了专门研究,原则同意条例草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指导条例草案的制定工作。 村庄规划建设立法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社会关注度高,为了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一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规定我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进行规划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第二条)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统筹、规划先行、因地制宜、彰显特色、生态宜居,坚持保护和建设并重,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第三条) (二)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和基层自治组织管理要求。政府及部门职责。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基层自治组织管理要求。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工作。(第五条)信息收集。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村庄规划建设信息系统。(第六条) (三)关于村庄规划制定。编制对象。明确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同时规定可以连片编制的情形。(第七条)编制要求。规定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先行综合评估,并符合上位规划和各类保护要求。(第八条)编制内容。主要包括发展目标、用地规模、空间发展格局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山水林田湖管控要求和保护措施,旧村与新村的空间布局关系,以及传统村落保护要求等。(第九条)编制程序。在乡镇人民政府这一法定编制主体基础上,规定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规划公布和修改。规定村庄规划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公布于政府门户网站和村公告栏。(第十一条)规定村庄规划实施中确需修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程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第十二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规定传统村落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纳入村庄规划。(第十三条) (四)关于村庄规划实施。基本要求。明确村庄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包括村庄整治、各类创建均应当依照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实施。(第十四条)村庄设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开展村庄设计,中心村、传统村落等重点村庄应当开展村庄设计。(第十五条)集约用地。明确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和优先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同时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建设用地潜力,加强用地保障。(第十六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住房建设和工业、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还明确规划许可主要内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实施监管。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巡查村庄规划实施和建设情况。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第十九条) (五)关于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公共设施统筹。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推动路、水、电、网等基础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具体抓好落实。(第二十条)公共设施建设要求。对村庄道路、给水排水、厕所、垃圾回收、消防等各类设施的建设,各类管线和标识的设置做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公共设施维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村庄公共设施管护责任,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农村住房建设。基本要求。明确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划许可程序。按照职责下沉和依法补缺的原则,通过职责委托、法规授权等方式将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职权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三十一条)原宅基地的处置。为破解“建新拆旧”难题,规定村民易地建房的,应当在申请时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地上建筑物处置协议,明确处置方式和时限,依法退还原宅基地。(第三十二条)农房设计图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和定期更新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无偿提供村民选用。(第三十三条)农房建设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建筑放样、基槽验线、现场监督、用地规划复核等工作。(第三十四条)便民服务。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的委托为其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方面事项办理的便民服务。(第三十五条)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明确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绿色建筑技术和材料。(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线运营单位未定期整理管线、建房村民未按照建筑放样施工等行为,条例分别创制了行政责任和罚则。(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各位代表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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